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夏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春夏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碧玉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 告 陳春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凌晨5時21分許(依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1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忠孝東路5段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路口左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適陳碧玉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為陳春夏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2公分和3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春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陳碧玉之事實。辯稱:當時因為颱風視線不好,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人行穿越道上,她有停一下,伊也有停一下,伊以為告訴人會讓伊,伊就開了,結果告訴人也走,伊就撞上了等語。 ㈡ 告訴人陳碧玉委由告訴代理人秦薇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2公分和3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等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等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4個(檔名「20s」、「01 13」、「LCHA325-01忠孝東路五段東向西 05點21分37秒碰撞」、「LCHA072-02忠孝東路五段215巷北向南 05點21分37秒碰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撞擊告訴人等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42278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事實。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23日凌晨5時49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2公分和3公分;呼吸衰竭等傷害。復於114年10月15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3】、【b730b.3】之事實。 ㈥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暨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1份 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b730a】即肌肉力量功能(上肢)、【b730b】即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障礙程度為2以上,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體障礙。【b730a.3】即告訴人兩上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者(肌力程度為零級或 1 分),且【b730b.3】即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