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3號被 告 吳韋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自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西側停車格向北進入道路行走時,本應注意進入道路應先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動態,逕自進入道路往北行走至36號前,致阻礙楊佳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北往南方向之行車動線,機車右側被吳韋漢提包帶子勾到致車身失控而向左傾斜倒地,造成行駛在楊佳子左後方由吳紹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前車頭不慎撞及楊佳子機車左側車身,吳紹慈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紹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漢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自上址西側停車格向北進入道路行走至事故地點,同案被告楊佳子機車右側被被告提包帶子勾到致車身失控而向左傾斜倒地,又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紹慈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佳子之供述 被告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同案被告楊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佳子機車車損照片、估價單 同案被告楊佳子機車向左傾斜倒地,且左側車身被後車撞及受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行車影像截圖 被告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7 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287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53000304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8 得揚診所診斷證明書、明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