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章麟
林建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則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起訴處分公告前,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仍屬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林建宇、江章麟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其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偵查終結製作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41號起訴書原本,於同年6月10日公告,於同年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6日北檢力川115調院偵2541字第115906599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上開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件公告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31至33頁),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案告訴人江章麟於上開起訴書公告前已於115年6月1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建宇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另本案告訴人林建宇則於上開起訴書公告後、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5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章麟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按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林建宇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江章麟部分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41號被 告 江章麟
林建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章麟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弄與同路段3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適有林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貿然通行,B車前車頭與A車左後車尾碰撞,致林建宇受有右手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江章麟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部、雙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宇、江章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江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建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江章麟) 被告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4773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 肇事主因: 一、江章麟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林建宇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