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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浚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浚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浚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第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案被告高浚倫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5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減速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吳秀鳳,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之動態並應暫停讓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表示:希望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是我現在在監獄,等我出來之後才有能力賠償,再跟對方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繆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為被告都不願意跟告訴人好好談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車,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被害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被 告 高浚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啟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啟文路與央北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央北一路往西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該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駛至央北一路西側行人穿越道處,適有行人吳秀鳳正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央北一路往北方向行進,不慎撞擊吳秀鳳,致吳秀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仍因腦部重大外傷導致意識障礙、運動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大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高浚倫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秀鳳之配偶即林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浚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撞擊被害人吳秀鳳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偉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慈醫診字第2502092597號)1紙 被害人於113年12月1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6月1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及同院同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各1紙 被害人於114年6月13日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病名為外傷性腦病變併運動及智能障礙,嗣於同年7月29日經同院診斷「目前狀況仍為:神經系統嚴重受損,且出現嚴重語言障礙,喪失正常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屬於重度語言障礙。下肢無力,無法自主站立與行走。患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腦部重度外傷,導致意識障礙、運動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屬於重大且難以治療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