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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晟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前應將後車斗門關閉妥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將後車斗門關閉妥適,即駕駛該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適告訴人陳森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行經該處時,遭被告車輛甩動之後車斗門撞及其車身左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玻璃異物、左側耳廓異物、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