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敬堯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A03所駕車輛右側後方而來,正直行欲通過南寧路之際,A03車輛因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及靠右行駛即貿然右轉,而與A02機車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A02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於轉彎前皆有看照後鏡,告訴人機車跟在後面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廣州街直行要經過南寧路返家,正通過案發路口時,遭被告A03車輛右轉碰撞,因而摔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時相號誌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A03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949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15300049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A02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A02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