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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志鑫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家榛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被 告 周志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鑫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第2車道由北往南起駛向左,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李佩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駛至,因見周志鑫駕車起駛向左,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張家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佩珈機車之後方,因避煞不及,張家榛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撞及李佩珈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張家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鑫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於該路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起駛向左。 2 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騎車於該路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避煞不及,撞及李佩珈所騎乘機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珈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李佩珈於案發時、地,騎車於該路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見被告車輛起駛向左,因而煞車,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避煞不及,撞及李佩珈所騎乘機車而倒地。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研判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81678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