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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程品超告訴被告蔡佳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被 告 蔡佳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松江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程品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駛而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摔車,程品超因而受有肩部挫傷、踝部擦挫傷及手掌挫傷等傷害。後蔡佳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品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與同向直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程品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直行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3331號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