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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惠輔 佐 人 洪坤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號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40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園路2段111巷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秀琴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於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後方由陳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淑惠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與林秀琴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鼻部撕裂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當時下雨滑滑的,又有坡,伊從告訴人旁邊騎過去,聽到碰一聲伊就過去看,也有問她狀況,但當時伊也有一點恍神,因為要顧伊癌症的先生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案發時騎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遭撞到後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及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2720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是告訴人騎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一情,雖亦有過失,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之主因,仍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