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郁媗
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3、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3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55號被 告 藍郁媗
蔡政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郁媗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佳河濱公園九號水門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蔡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藍郁媗上開機車前車頭,蔡政霖、藍郁媗因而人車倒地,蔡政霖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藍郁媗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郁媗、蔡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藍郁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告訴人兼被告藍郁媗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蔡政霖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告訴人兼被告蔡政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藍郁媗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112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352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藍郁媗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政霖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認定被告藍郁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蔡政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藍郁媗、蔡政霖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藍郁媗、蔡政霖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郁媗、蔡政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