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兆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 告 王兆銘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兆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燈桿0000000號處,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侯羿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摔倒,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牙齒缺損(右上正中、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及左側正中、左側側門牙、左側犬齒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羿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兆銘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羿彣之指訴。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439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2083)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