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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祥富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幸能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63號被 告 紀祥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祥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即興安街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左側超車同路段前方由吳幸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吳幸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幸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祥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幸能指訴明確,復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車損、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282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