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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嬑青輔 佐 人 曾美珍被 告 林家弘上列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二人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34號被 告 董嬑青

林家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嬑青無大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車闖越紅燈左轉,適林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行駛至同路口,雙方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董嬑青因而受有右上肢2-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右額撕裂傷、眼眶底骨折併球後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林家弘則受有全臉顏面骨骨折包含雙側眼眶骨、雙側上頷骨及下頷骨合併咬合不全、下巴開放性傷口併下頷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位移,合併後續皮膚部分壞死、左側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嬑青、林家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嬑青、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嬑青、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等附卷足稽,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易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