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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龍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偲僑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被 告 龍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嵩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杭州南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高偲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偲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高偲僑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時緊急煞車滑倒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偲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6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5550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龍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