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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14年度偵字第444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3年4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首揭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及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而其甫於114年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論罪科刑,卻絲毫未記取教訓,繼續漠視往來公眾人身安全,另於114年5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路並為警查獲(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789號、第13632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不久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極高,甚還自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財物及人身損傷,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而經論處之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涉犯其他多件案件,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從本案各罪之刑恐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114年度偵字第44400號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北宜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黃建智明知其施用毒品,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300ng/mL以上,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500ng/mL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復興路17號前時,操控機車不慎自行摔車,黃建智旋即逃離現場至臺北巿文山區和興路26巷11弄3之2號5樓,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發現黃建智遭臺北地院通緝,遂將黃建智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其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2,16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2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1,824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78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520ng/ml,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駕駛機車於114年6月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復興路17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4 證人曹立翰之證述 證人曹立翰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立,其在接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前述機車於114年6月6日晚間借予被告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尿液所含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