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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誌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 告 高誌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偉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減速慢行,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經忠孝東路4段248巷與延吉街126巷口時,竟貿然左轉,適有路人高宇沿延吉街126巷由東往西方向之步行時,遭高誌偉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撞擊左手,致高宇身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宇告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高誌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宇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指訴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乙份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之當庭勘驗筆錄等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