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琸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玉音告訴被告鄭琸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21號被 告 鄭琸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琸翰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廖玉音沿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同一路口,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而遭鄭琸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其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動靜脈管廔管、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琸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廖玉音發生車禍事 故,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玉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本案 犯罪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動靜脈管廔管、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