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馮宥傑告訴被告陳家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87號被 告 陳家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鈴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後座附載其女王○媛(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巷與萬大路路口時,明知於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且當時天候晴,該處有照明且有開啟,路面鋪裝為其他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左轉駛入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馮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同向行駛於陳家鈴所駕車輛左後方,因陳家鈴駕駛車輛左轉駛入馮宥傑之行車動線,馮宥傑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車輛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胸部鈍傷、雙手扭傷、左腳扭傷、左腰挫傷等傷害(陳家鈴與王○媛指述馮宥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陳家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鈴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馮宥傑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馮宥傑之母林靜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跌倒受傷,且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候晴,該處有照明且有開啟,路面鋪裝為其他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 114年7月19日出具告訴人馮宥傑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5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一、陳家鈴騎乘EQD-38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馮宥傑騎乘PCS-982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