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惟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徐維民告訴被告王惟寬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被 告 王惟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惟寬於民國114年06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永吉路32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徐維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第2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惟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因而與徐維民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徐維民因此受有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線性骨折併右額顳枕區硬膜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徐維民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蔣芷芬、來雲傑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擷取畫面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5月27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 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駕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4年6月27日10時21分許到院急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