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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仁志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凱倫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被 告 羅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志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時26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丹陽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丹陽街與紹興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人專用號誌燈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自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適有張凱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紹興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停下禮讓羅仁志,適黃光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向後方行駛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張凱倫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張凱倫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行人號誌為紅燈時行走行人穿越道,及告訴人張凱倫停車禮讓遭後方車輛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肇事現場位置、車輛行向、碰撞情形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北市裁鑑字第1143192240號)各1份 被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與後方貨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