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宜賢告訴被告劉佩怡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31號被 告 劉佩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怡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宜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翠萍在其前方停等禮讓行人,劉佩怡見狀一時煞車不及,追撞前方林宜賢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宜賢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正義骨科診所11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