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晶瑩
陳樂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被 告 林晶瑩
陳樂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晶瑩(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5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樂婷則徒步沿樂業街由東向西行走,嗣林晶瑩自安居街右轉進入樂業街口、陳樂婷自樂業街向右朝安居街前行時,林晶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需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陳樂婷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林晶瑩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樂婷則因而受有腹部瘀傷、右手食指指甲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晶瑩、陳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晶瑩(下稱被告林晶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晶瑩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陳樂婷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樂婷(下稱被告陳樂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樂婷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晶瑩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林晶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被告陳樂婷涉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肇事因素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晶瑩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陳樂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晶瑩、陳樂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