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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捷選任辯護人 鄭育穎律師

李昀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翊捷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凌紋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9號被 告 徐翊捷

選任辯護人 鄭育穎律師

李昀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捷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越前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車前由謝凌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謝凌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謝凌紋騎乘之機車倒地,致謝凌紋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謝凌紋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凌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影像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謝凌紋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4日北市中調字第1143029932號函暨告訴人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聯絡紀錄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在卷可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視為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即113年10月22日)已經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