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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梁卓衡被 告 陳天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受有傷害,確定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拘役20天,且又不准聲請人上訴,故提出再審之聲請,表明不服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者,僅限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始得為之;告訴人不在法律明文之內。告訴人如聲請再審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陳天棋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建國北路1段78巷交叉口,過失傷害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再經聲請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復由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卷附起訴書、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可憑。而聲請人既僅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前所述,並無為被告不利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之權利。故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