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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貴銀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貴銀業於民國115年3月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44號被 告 楊貴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貴銀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467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方向由陳守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其左後方加速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陳守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移位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楊貴銀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之不理而開車逃逸。

二、案經陳守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貴銀之供述 1.被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陳守書發生擦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守書之指訴 1.被告超車之際,向右偏駛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告訴人肇事後,直到警方到場時,都沒有回到事故現場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行車錄影光碟1份 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車道(內側車道),被告自後方超車告訴人機車時,先向左偏駛、再向右偏駛,因雙方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且擦撞事故發生之後,告訴人逕自駛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