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中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中和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2號與無名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柯晴文沿行人穿越道往東方向步行,被告因而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外傷、牙齒挫傷及右腳擦傷併挫傷等傷勢。詎被告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救護於不顧,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