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冠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457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及卷證資料(見調偵卷第17至24頁)」、「被告盧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惟僅增加同條第1項第6條「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原同項第6款至第10款則依序向後遞移,至於原同項第1款至第5款則未修正,上開修正規定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
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考核認可其駕駛知識及能力,率然駕
車上路,致被害人黃金榮傷重不治而死亡,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卻率爾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黃金榮傷重不治,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係駕駛救護車鳴笛執行救護勤務,被害人黃金榮同有聽聞救護車警號卻不立即避讓之過失,其等均為肇事原因各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素行各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88號被 告 盧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廷於民國114年7月1日14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救護勤務,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且應注意執行緊急任務行駛道路優先權時,應顧及其他人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黃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閃讓,致盧冠廷車輛前車頭撞及黃金榮機車左側車身、前車頭毀損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無效,於114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因胸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盧冠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榮之子王建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冠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金榮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王建億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金榮因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車涉有無照駕駛、使用道路優先權執行任務未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全部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7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47255號函文暨所附司法相驗照片各乙份、救護車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仍於114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因胸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汽車駕照業已遭註銷,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救護車,屬無照駕駛之事實。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95756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優先權執行任務未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及被害人騎乘車輛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部分,請裁量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自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