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東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外側車道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126735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莊OO(1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周OO(10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2人所分別騎乘之自行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先不慎擦撞告訴人莊OO所騎乘之自行車把手,致告訴人莊OO因騎乘失控,再擦撞到告訴人周OO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莊OO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及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周OO亦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OO、周OO及告訴人周OO之父周致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