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書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9行「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勢」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相較一般肇事情況輕微,幸而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是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要件之內在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另酌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7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基隆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A03同方向右轉且暫停位置不當,雙方因而發生擦撞,A02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勢。詎A03明知上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A02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A02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踝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為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53002187號鑑定意見書 另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右方車輛之動態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亦有暫停位置不當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