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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炎欽(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2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2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陳明鐺沿光復南路及光復南路33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一時閃避不及,許炎欽所駕上開機車右前側遂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詎許炎欽駕駛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潘彥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文清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E-68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2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潘彥愷所騎乘機車遂自被害人上半身輾壓而過,被告林文清則自被害人之腿部駛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枕撕裂傷、右顴部擦傷、右耳背擦挫傷、右耳下擦傷、左眼外上框挫裂傷、左外眼眦即眼下挫瘀傷、左顴路挫傷、鼻尖處擦傷、右人中擦傷、下巴多道擦傷、右手肘外側裂傷、右手腕外側淡紅色瘀斑、右手背、左手肘前側、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指背、右前膝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大片撕裂傷及局部肌肉外漏、右脛骨及腓股開放性骨折、右足背內側挫傷、左大腿內下冊撕挫傷、左前膝及外側擦傷、後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多處擦挫傷、小腿內側撕裂傷、小腿外上側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3月12日6時46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文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未經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