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韋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羿文」印文各壹枚、「陳羿文」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羅韋程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威猛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約定羅韋程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羅韋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蔡森」、「韓宇熙」等帳號聯繫王際正,並對其佯稱:可下載安裝「豐陽APP」投資獲利,如要下單儲值則需透過Line暱稱「豐陽營業員」辦理,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際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羅韋程即依「威猛先生」、「乙骨優太」指示先至不詳印章店刻偽造之「陳羿文」印章1枚備用,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於上開收據蓋用偽造「陳羿文」印章及偽造「陳羿文」簽名後,於113年6月6日,抵達上址,向王際正收款後交付蓋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羿文」印文、「陳羿文」署名之收據乙紙予王際正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羿文」、王際正。羅韋程取得王際正交付之款項後,依「威猛先生」之指示,將贓款以層轉上手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際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際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韋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韋程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王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收據影本、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而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有犯罪所得,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羿文」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猛先生
」、「乙骨優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部分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犯他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另被告未賠償完畢被害人所受損失,復因被告曾有無故未到庭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之可能性,亦屬有疑。而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共犯本案犯行,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未滿18歲少年共犯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㈡被告前揭所為,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不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數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或正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綜合上情,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減刑,實非允當。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科刑過輕,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條件分期履行中,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持偽造「陳羿文」印章,蓋用於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持偽造印章、偽造收據,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陳羿文」印文、「陳羿文」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該偽造「陳羿文」印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原訴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以層轉上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所收取、轉交款項20萬元為洗錢財物,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經分期履行共計8萬元等節,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係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收取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金額為3000元,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被告既已於115年1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爰就此繳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