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峻鋠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峻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42、18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之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仍擅自處分作為擔保物之車輛,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要等伊出所後才有辦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其債務;兼衡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並約定分期還款,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84頁),惟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本屬被告在法律上應承擔之義務,且本件亦未能全額清償或清償大部分債務。另審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之犯罪動機:伊欠「阿光」錢,車貸是「阿光」用伊的名義去辦的,車子在110年間伊拿到當鋪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故被告顯係以本件取得之車輛貸款清償其積欠「阿光」之款項,此犯罪動機難謂良善。況被告前於108年間亦因與他人共同虛報增高不動產成交價格向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溢貸款項等情,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上情均經原審詳予考量,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卷第
161、163、177、179至184頁)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