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霍續華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被告霍續華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委任廖家瑜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廖家瑜律師於115年2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頁、第49至51頁),協助被告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曾調查上訴人有無與告訴人林欣樺、郭力豪和解或調解意願,本案為單純財產性犯罪,有修復性必要及可能性,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機構進行修復,並將調解結果採為量刑依據,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願積極面對己身之過,實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理時亦已依照選任辯護人廖家瑜律師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為被告霍續華與被害人林欣樺達成和解,惟被告霍續華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理由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據以上訴之理由。」、理由三、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內容所示,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表:
主文項次 事實及理由原記載 事實及理由更正後記載 1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據以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曾調查上訴人有無與告訴人林欣樺、郭力豪和解或調解意願,本案為單純財產性犯罪,有修復性必要及可能性,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機構進行修復,並將調解結果採為量刑依據,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願積極面對己身之過,實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2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判決,認本案有修復性必要及可能性,應移付調解進行修復,並將調解結果採為量刑依據,且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願積極面對己身之過,實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等語,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欣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稽,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林欣樺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已知警惕,並願積極面對己身之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件上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