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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722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陳玟葶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14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炸彈」、陳秉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對於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A14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A1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取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與暱稱「九喇麻」、「園長

」、「野馬」、「企鵝」、「炸彈」、陳秉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

1、8、9、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5722

卷第294頁、審原訴卷第94、110、136、168頁、審原簡上卷第90、143頁),復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薪水是提領款項的2%,但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25722卷第25、292頁、偵27438卷第34、114頁、審原訴卷第94、169頁、審原簡上卷第14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⒉刑法第32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就施行詐術詐取財物等罪,

設有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等罪,顯見立法者已就各式詐欺取財之犯行態樣,依其犯罪型態、手段、保護法益之損害情節輕重,就刑度設有輕重不一之光譜,復參以同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益見立法者業揭櫫為遏止集團、組織多人分工之詐欺犯行之盛行,就多人共犯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特別獨立規範以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是職司審判者自應尊重上開立法意旨,於適用刑法第59更應審慎為之,以符合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⒊查被告與「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

炸彈」、陳秉良等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交予上游,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致犯罪偵查困難,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因遭提領轉交而求償無門,是本院酌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節,已於量刑範圍審酌,非可執此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已有前開減刑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未遵循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審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未具體載明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咸認有可憫恕、同情之特殊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逕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有未當。

㈨移送併辦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另犯多起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且觀諸被告本案及另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程度不淺,造成損害非輕,惡性非微,不宜獲得最低法定刑之寬典,又被告未與全體告訴人皆達成調解,復因被告所涉相關罪行牽涉被害人人數眾多,亦難認被告有何賠償眾多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之可能性,原審判決量刑自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且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且為原住民,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較為不足,另被告係因在監致無法履行與告訴人A09、A05之調解內容,並非有意規避、推延或拒絕履行,且被告坦承犯行,未獲取酬勞,本案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其法律適用尚有違誤。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A02遭詐害金額係8萬元(

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5萬元及併辦意旨所示之3萬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認告訴人A02遭詐害金額係5萬元,亦有違誤。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提

領款項多寡各有不同,原審卻未依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重予以科刑,而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亦與刑法第57條揭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違。

⒌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未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為請求從輕量刑,均經本院於通常程序審理中予以審酌,並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A05、A09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且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10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至被告陳稱其因入監執行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A05、A09之調解內容云云,然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作成調解筆錄時本應衡量其自身資力,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推諉其無法依期履行之原因,難憑此認被告確有彌補前開告訴人A05、A09之損害,而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提領數額多寡、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無視法之禁令,一再從事詐欺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況檢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本案沒有獲利,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A02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114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 18時2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昆寧店) 114年5月22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2日 18時5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店) 114年5月22日 18時55分許 1萬0,005元 2 A03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18時29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5元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3 A04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19時42分許 1萬1,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店)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4 A05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22日20時2分許 1萬2,487元 114年5月22日 20時3分許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5 A06 假廣告 114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0時20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店)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6 A07 租屋詐騙 114年5月22日20時26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5月22日 21時10分許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萬華獅子林店)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7 A08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 21時39分許 2萬0,005元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8 A09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 9,000元 114年5月22日 21時55分許 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福店)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114年5月22日 21時56分許 3,005元 9 A10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 22時18分許 114年5月22日 22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漢寧店)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4年5月22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 22時34分許 5,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鑫武昌店) 114年5月22日 22時38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店) 114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3時34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 A11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2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2時24分許 114年5月22日 22時25分許 1萬6,005元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萬華獅子林店)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11 A12 租屋詐騙 114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 1萬4,000元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12 葉春金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22日23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3時2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114年5月22日 23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 23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 2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