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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恩亦義務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0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2、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葛恩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藍家檥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所載「藍家儀」均更正為「藍家檥」,並補充「被告葛恩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恩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原訴122卷第44頁、審原訴271卷第53至5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就本案共3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

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之犯行固因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所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涉及本案詐團行為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可見其素行良好,其因誤信同事之言而涉及本案詐團作為,堪認係一時失慮;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徐占正、張良圭部分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和解、調解筆錄及付款相關證據見本院審原訴122卷第47頁、審原簡72卷第13頁、第25至29頁、審原簡15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悔悟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與全部告訴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賠償(應給付告訴人藍家檥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原訴271卷第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藍家檥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藍家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徐占正、張良圭匯款部分,

被告已將款項全部匯出,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22卷第44頁),被告則稱告訴人藍家檥匯款部分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偵37089卷第100頁;本院審原訴271卷第5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憑,故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台北-林經理」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錢財,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A葛恩亦應給付藍家檥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被 告 葛恩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法扶,民國114年4月29日解除

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恩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北-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獲取報酬。葛恩亦已知上開款項來源不明,且轉帳後將可獲得報酬,顯見款項來源非正當,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台北-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台北-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劉藝慧」、「毛毛老師」、「Debbly 荺熙」、「天籟投資」等人,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嗣後葛恩亦即依「台北-林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占正、張良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恩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台北-林經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獲得1萬餘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辯稱未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係協助華南銀行來電要求協助將轉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徐占正於警詢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占正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良圭於警詢之指述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良圭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占正、張良圭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台北-林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台北-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恩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為,與「台北-林經理」、「劉藝慧」、「毛毛老師」、「Debbly 荺熙」、「天籟投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徐占正、張良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1 徐占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慧」將告訴人徐占正加入投資群組「藝慧的股票分享學堂」,邀請告訴人下載APP「德捷PRO」,告訴人即依指示儲值投資款項 ①114年2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分許 ③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 ④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 ②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③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2 張良圭 (提告) 告訴人張良圭點擊IG投放之投資廣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毛毛老師」、「Debbly 荺熙」、「天籟投資」等人取得聯繫,告訴人即依指示下載APP「天籟PRO」並交付投資款項 ①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9,9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89號被 告 葛恩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恩亦於民國114年1、2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北-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獲取報酬。葛恩亦已知上開款項來源不明,且轉帳後將可獲得報酬,顯見款項來源非正當,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詐財之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台北-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台北-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臉書刊登「拉格納資本」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國煒」、「吳嘉宜」與藍家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拉格納資本APP儲值進出股市,保證獲利云云,致藍家儀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3日9時37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3,438元、10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後葛恩亦即依「台北-林經理」之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起,將共計23萬8,000元之款項以網路或ATM轉匯至「台北-林經理」所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嗣經藍家儀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家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恩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恩亦坦承依「台北-林經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辯稱係依「台北-林經理」指示把錢提出來,他說這是貨幣操作的一環云云。 2 ⑴告訴人藍家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藍家儀遭詐騙,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如上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恩亦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4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等前開犯嫌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