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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權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權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倒數第1至5行「扣得胡家麟等15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萬4,100元及徐權羿所有之抽頭金1萬元、賭具麻將8副、搬風骰4顆、牌尺16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顆、籌碼點數卡128張(1,000點8張、500點36張、100點48張、50點16張、20點20張)」更正為「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倒數第6至7行「嗣於114年7月14日20時3分許」更正為「嗣於114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補充並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權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至114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為賭博場所之負責人,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會跟他們收1個人新臺幣100元之場地費等語(見偵卷第37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被告之實際所得數額,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係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1 麻將8副、搬風骰4顆、牌尺16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顆、預備籌碼點數卡(1,000點8張、500點36張、100點48張、50點16張、20點20張)128張 2 抽頭金1萬元 3 賭資共2萬4,1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02號被 告 徐權羿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權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二零休閒館」之公眾得出入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其及不特定賭客胡家麟、呂全平、蔡詠羽、侯志偉、鍾展榮、楊美珠、王寶珍、唐文龍、李美枝、顏清發、邱素月、張梅雪、班越蘭、洪寶樓、杜素真等人(下稱胡家麟等15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徐權羿提供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臺灣麻將玩法,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底100元至200元不等,每台20元至50元不等,每位賭客須再支付每將100元給徐權羿,並以徐權羿所發放之點數卡計算輸贏,待每輪結束後,再由徐權羿協助賭客結算或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方式,將賭客所持有之點數卡以1比1比例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14年7月14日20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胡家麟等15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萬4,100元及徐權羿所有之抽頭金1萬元、賭具麻將8副、搬風骰4顆、牌尺16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顆、籌碼點數卡128張(1,000點8張、500點36張、100點48張、50點16張、20點20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權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以每月2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二零休閒館」作為麻將場所,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點數卡給賭客作 為計算輸贏,並知情賭客 以點數卡結算兌換等比例 現金之事實 ⑶被告亦下場參與賭博之事 實 2 賭客即同案被告呂全平、蔡詠羽、侯志偉、鍾展榮、楊美珠、王寶珍、唐文龍、李美枝、顏清發、班越蘭、杜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胡家麟、張梅雪、洪寶樓於警詢時之陳述 每位賭客每將需支付100元給被告,以臺灣麻將賭博輸贏後,被告會協助賭客結算、兌換零錢,或同桌賭客以被告提供之點數卡結算兌換現金之事實 3 扣案之賭客胡家麟等15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萬4,100元及被告所有之抽頭金1萬元、賭具麻將8副、搬風骰4顆、牌尺16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顆、籌碼點數卡128張(1,000點8張、500點36張、100點48張、50點16張、20點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 被告亦下場參與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抽頭金1萬元、賭具麻將8副、搬風骰4顆、牌尺16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顆、籌碼點數卡128張(1,000點8張、500點36張、100點48張、50點16張、20點20張),分屬當場賭博器具、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