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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葶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胡佩均、許晉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6、57號調解筆錄可稽,因目前被告在監押(勒戒)故無法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許晉瑋來電表示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壹紙附卷可憑,告訴人陳凱欣、陳聰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周鴻君 5萬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黃永進 1,3000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凱欣 1萬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許晉瑋 1,2487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張孟嘉 1,5000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蘇佳賢 1,8000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周沂斳 1萬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胡佩均 9000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陳聰漢 6萬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林玉祥 1,2000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翁仙憓 1,4000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葉春金 10萬元 陳玟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2號被 告 陳玟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葶自民國114年5月起,與「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陳秉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玟葶擔任提款車手,每次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玟葶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5月22日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玟葶則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4年5月間見有每日薪水3萬元以上之高薪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依「九喇麻」、「園長」等人之指示向「野馬」、「企鵝」、陳秉良等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該等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秉良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每次提領款項可得款項2%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周鴻君、黃永進、陳凱欣、許晉瑋、張孟嘉、蘇佳賢、周沂斳、胡佩均、陳聰漢、林玉祥、翁仙憓、葉春金警詢時之供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被告與「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陳秉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顯有獲得犯罪所得,且金額龐大,否則不會至114年7月16日查獲日止,均在從事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鴻君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玟葶 114年5月22日 18時2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昆寧店) 114年5月22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2日 18時5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店) 114年5月22日 18時55分許 1萬0,005元 2 黃永進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18時29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5元 3 陳凱欣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19時42分許 1萬1,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店) 4 許晉瑋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22日20時2分許 1萬2,487元 114年5月22日 20時3分許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5 張孟嘉 假廣告 114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0時20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明店) 6 蘇佳賢 租屋詐騙 114年5月22日20時26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5月22日 21時10分許 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萬華獅子林店) 7 周沂斳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 21時39分許 2萬0,005元 8 胡佩均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 9,000元 114年5月22日 21時55分許 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昆福店) 114年5月22日 21時56分許 3,005元 9 陳聰漢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22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 22時18分許 114年5月22日 22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漢寧店) 114年5月22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 22時34分許 5,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鑫武昌店) 114年5月22日 22時38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店) 114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3時34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0 林玉祥 假網拍 114年5月22日22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2時24分許 114年5月22日 22時25分許 1萬6,005元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萬華獅子林店) 11 翁仙憓 租屋詐騙 114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 1萬4,000元 12 葉春金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22日23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 23時2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14年5月22日 23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 23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 2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0,005元附件二: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38號被 告 陳玟葶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玟葶自民國114年5月間,與「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肖宇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玟葶擔任提款車手,每次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周鴻君佯稱:其為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周鴻君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玟葶再持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嗣再將款項交與「野馬」、「企鵝」、「肖宇成」等人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周鴻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玟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鴻君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帳戶資料。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款項而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257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相同,其114年5月22日遭詐之款項提領人均為被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