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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鈞庭

古佳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鈞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佳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踰越本案工地已安裝鎖具之木門,」更正為「破壞本案工地木門上之鎖具後,開啟木門」、第23至24行「踰越本案工地已安裝鎖具之木門」更正為「開啟上開木門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鈞庭、古佳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

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係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木門鎖具,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㈡被告2人與「阿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同年月3日之2次加重竊盜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3、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紀

鈞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上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電纜剪,係於現場拾取,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玻璃球1個 紀鈞庭 2 割刀1支 3 電纜剪1支 4 工地手套10入 5 外套1件 6 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 7 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9 電纜剪4支 古佳哲 10 西瓜刀含刀套1支 11 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已發還(偵卷第153頁) 12 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已發還(偵卷第153頁) 13 外套1件、帽子1件 14 手機2支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6 手機2支 吳珮怡 17 電纜剪1支 尹勝鴻 18 尼龍紮線帶25條 19 尼龍手套2副 20 保力達B1瓶 21 歐堡牌工業用防護頭盔1個 22 香菸1盒 23 菸盒1個 24 黑色行李箱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70號被 告 紀鈞庭

古佳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鈞庭、古佳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紀鈞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時任女友吳珮怡(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成」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日20時9分、20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紀鈞庭與「阿成」男子再從連接門離開停車場至附近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4巷至大道路區間之臺北捷運廣慈/奉天宮站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避開現場保全人員,踰越本案工地已安裝鎖具之木門,進入地下2樓穿堂層B273室,持現場遺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剪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有由專案經理尹勝鴻負責電力工程施作而暫時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數量約60~70公斤),紀鈞庭將其中部分電纜線放置在前述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剩餘之電纜線則因有人巡視而遺留在現場,「阿成」男子旋駕車離開停車場,紀鈞庭則將前述租賃小客車改停放在連接門前之停車格,古佳哲於同日22時29分許,駕駛BUV-232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同一停車場,下車後在連接門口觀望,紀鈞庭、古佳哲因察覺不便搬移,隨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各自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紀鈞庭、古佳哲為取回遺留現場之剩餘電纜線,於翌日(即3日)4時許,再次駕駛車輛返回停車場,紀鈞庭、古佳哲下車後,踰越本案工地已安裝鎖具之木門,進入地下2樓穿堂層B273室,徒手將前述已剪斷而尚未攜走之電纜線,搬運至前述租賃小客車上。嗣尹勝鴻發現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14年4月3日6時許,在地下1樓停車場攔查前述租賃小客車,查獲電纜線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勝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鈞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鈞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工地工作,找被告古佳哲來工地幫我推磁磚,看到地上有1段1段的電纜線,以為是廢線,就把電纜線搬上車云云。 2 被告古佳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佳哲坦承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珮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鈞庭、古佳哲為警查獲電纜線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尹勝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工地工作人員邱文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竊嫌將本案工地電纜線剪斷成好幾段,因發現有人巡視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本案工地監工林宗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8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鈞庭、古佳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阿成」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4巷至大道路區間,興建廣慈/奉天宮捷運站,該等處所為捷運工地,尚未通車營運,是尚無合致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