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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及共犯之論述),除起訴書所載證據第3行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贅載故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楊惠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惠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於本院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楊俊欽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目前已於和解時當庭給付第1期4萬元之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公司印文共2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由另案扣押且

已判決宣告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8號),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僅獲得車馬費1,000元,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業於本院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4萬元,前已敘明,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114年6月6日「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3號被 告 楊惠羽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羽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均」、「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瀚)」、「Jaso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南港台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每次抽成0.1%為約定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致楊俊欽加入LINE群組「U天之驕子」,群組內LINE暱稱「黃雨琪」之人旋慫恿楊俊欽下載不實投資App「飛翔先生」,復由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進行虛偽儲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楊俊欽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楊惠羽即依「豪豪先生」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附表所示姓名予楊俊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楊俊欽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楊俊欽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惠羽復又依「豪豪先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俊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欽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翔發│主機共置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

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偽造之「楊惠羽」之工作證1

張,業由另案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7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楊俊欽 (提告) 114年6月6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楊惠羽 2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