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衛誼誠
陳庚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衛誼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陳庚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衛誼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3萬3千萬元」更正為「3萬3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衛誼誠、陳庚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4、1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分別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將代收貨款繳回被害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衛誼誠已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被告陳庚伯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4、141、150頁、審原簡卷第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已知彌補所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125、151頁)、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衛誼誠前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陳庚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等均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衛誼誠已部分賠償、被告陳庚伯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衛誼誠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衛誼誠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衛誼誠已部分賠償被害人、被告陳庚伯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倘再對被告2人已賠償金額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衛誼誠尚未賠償之4萬元部分,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衛誼誠嗣後如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衛誼誠應給付被害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 告 衛誼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庚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誼誠與陳庚伯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謝宜靜,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國陽公司】之受僱人,彼此並不認識,均擔任該公司派駐宅配通新店所之物流司機,負有將遞送之物流商品送抵收貨人處所時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衛誼誠與陳庚伯均明知彼等將物流商品運交收貨人收受時,收貨人當場給付之款項係國陽公司所有,應於每日下班時結算交回公司,詎衛誼誠與陳庚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於前揭期間在業務上持有該公司每日代收款項之機會,不交還國陽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宅配通新店所之主管核對後認有異狀,通知國陽公司經理始發現上情乃訴警究辦,經統計衛誼誠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千元;陳庚伯侵占之金額則為3萬3千萬元。
二、案經謝宜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衛誼誠與陳庚伯2人於本署114年4月7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陽公司代表人謝宜靜113年7月14日警詢時及114年4月7日於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國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送貨代收款項收據及告訴代表人書立之被告2人侵占收受款金額統計表附卷可考,應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彼2人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衛誼誠與陳庚伯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被告2人迄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惟尚未賠償完畢),是彼等之犯罪所得於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範圍內,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