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志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志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9號被 告 田志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雄與吳冠妤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田志雄因金錢糾紛對吳冠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向吳冠妤出言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持電風扇攻擊吳冠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吳冠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吳冠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被害人吳冠妤出言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持電風扇砸向被害人等事實。 2 被害人吳冠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因本件向被害人出言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並持電風扇砸向被害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屬家庭暴力行為並因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
二、核被告田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