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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莉惠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莉惠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莉惠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透過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華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榮聖」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無證據足認蔡莉惠對此部分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華泰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出之與「劉榮聖」之身分證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蔡莉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及提供首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瑞州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黃瑞州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2時41分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分 50,000元 國泰帳戶 2 陳美雪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陳美雪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5時12分 100,000元 聯邦帳戶 3 杜丞璿 (提告) 於113年1月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杜丞璿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6時54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16時56分 50,000元 113年2月25日16時58分 20,000元 4 賴香如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賴香如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8時41分 100,000元 華泰帳戶 113年2月26日10時57分 45,000元 113年2月26日10時59分 45,000元 5 林毓清 (提告) 於113年2月底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之廣告訊息,使閱覽該訊息之林毓清聯絡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41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分 40,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41分 30,000元 6 陳雅莉 (提告) 於113年1月不詳時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在平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群組中之陳雅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2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7 陳信助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在透過LINE後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使陳信助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7時40分 58,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2月27日 18時23分 6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瑞州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38903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8903卷第67頁) 2 陳美雪 (提告) 113年3月7日警詢(偵38903卷第45頁至第4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8903卷第51頁至第61頁) 3 杜丞璿 (提告) 113年3月29日警詢(偵38903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8903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4 賴香如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38903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890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5 林毓清 (提告) 113年4月21日警詢(偵38903卷第69頁至第7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現金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存摺影本(偵38903卷第75頁至第133頁) 6 陳雅莉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38903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偵38903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7 陳信助 (提告) 113年3月8日警詢(偵38903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8903卷第27頁至第44頁)附表三:

一、被告應賠償林毓清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毓清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賠償陳信助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信助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賠償陳美雪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至116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自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美雪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