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榆程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應予補充為「於114年4月11日14時06分46秒」。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應予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7分55秒提領50萬0,015元、14時08分22秒提領15萬0,015元」。

㈣本案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6至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已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7至2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6至3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7頁),足徵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

玉山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A02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郵局約聘人員及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本案已遭查獲,其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1日,偽裝為A02於之女兒,向A02佯稱:與人合夥開設咖啡店,需要資金購買設備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將本案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知悉提供帳戶會遭他人用於洗錢之事實。 3.被告在處理帳戶限制時,係以假造之理由告知銀行。 4 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4年4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6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