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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貞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倒數第2行「款項旋遭提領」更正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

瑋琪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1至72、8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瑋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當庭給付5,000元(已履行)。 ㈡餘款1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第一期5,000元已履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64號被 告 蔡淑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李茂岸42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設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guan W」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徐瑋琪佯稱有演唱會活動贈品可以索取但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云云,致徐瑋琪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4日22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徐瑋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Cguan W」等事實。 2 告訴人徐瑋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有演唱會活動贈品可以索取但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4日22時56分,匯款1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22時56分,匯款1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辦理貸款,把提款卡放在摩托車上,再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Cg

uan W」,以方便他幫我做金流向銀行貸款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遭他人借款詐欺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頁面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為為心智正常、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個人應妥善管理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Cguan W」,而未查證「Cguan W」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採取積極作為防止其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3日均無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很久沒有使用,裡面沒有錢,我沒有資力向銀行貸款,「Cguan W」說會幫我做金流向銀行貸款,我才把帳戶交給他等語,可知被告係為求成功向銀行借貸,而未確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而係基於縱然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而為之,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