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英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嗣經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陳英雄因犯賭博案件,經貴院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未就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0,400元宣告沒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賭博罪,為警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當場逮捕,並由員警查扣其所有之現金4萬0,400元,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27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31日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1,000元,並審酌上開查扣現金並非賭檯上財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上開簡易判決可憑,固堪認定。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嗣仍可能經檢察官上訴,且如經檢察官上訴,亦無法排除由上級審法院撤銷本院判決改命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準此,此部分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應認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