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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汪曉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汪曉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所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畇畇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畇畇之轉帳明細」及「被告林汪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兩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李畇畇2萬6,000元,已於115年5月18日給付8,500元;餘款1萬7,500元之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6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8,500元,並於115年7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李畇畇指定之金融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114年度偵字第44505號

被 告 林汪曉鳳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汪曉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一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一傑」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富邦、郵局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詐騙手法,詐騙李畇畇,使李畇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2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畇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汪曉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交付與「王一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畇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李曦媛」以「假抽獎」之手法詐騙,而匯款2萬6,02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6,02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王一傑」名片及身分證件相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交付與「王一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