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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子旂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審原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A02、A03為如本院一一五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審酌被告酒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公務,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7、2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目前進行戒酒門診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書所載之傷勢,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另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3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他人發生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A02、A03接獲通報後至上址,見A04情緒激動,遂依法對A04施以保護管束。

詎A04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A02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出腳踹踢A02之腹部,致A02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2執行公務。A03旋以現行犯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依法逮捕A04,詎A04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出腳踹踢A03之左側臉部,致A03受有左臉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3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14年8月23日告訴人即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A02、A03之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檔案3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腳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