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6「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佳芸以新臺幣(下同)3,87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5頁);參以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及岳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6「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支付和解款項與告訴人,按上說明,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因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1 背包1個 2 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提款卡2張 5 現金折價券4張 6 現金400元 編號1至6共價值3,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 告 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114年5月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置放於該處蔡佳芸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折價券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共價值3,500元)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且取該背包得手後離去。嗣蔡佳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已不記得當時情形,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上攝得之竊賊伊亦無印象,伊當時人在淡水友人住處,亦僅在附近活動云云。 2 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 證明被告犯行遭現場監視器攝得,且被告當時確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經該轄區警察列為治安顧慮人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