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傑義務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補充為「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同上段第2至5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
同(27)日下午3時22分前某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同(28)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同(27)日下午3時22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同(28)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29分間之某時許」。
㈢補充「被告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㈣理由部分補充: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文傑本案係逕自進入社區住宅5樓往6樓之樓梯間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辯護人稱被告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本人係就涉犯此罪為認罪表示),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竊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志龍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有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稱「請准依刑法第59條再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筆竊盜前案(其中有數筆為加重竊盜),目前亦仍有數件竊盜案及其他財產犯罪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及反省,仍持續侵害他人法益;審酌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請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廢電線經被告變賣而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387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則此6,38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 告 郭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同(27)日下午3時22分前某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同(28)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其向友人張大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侵入該社區住宅5樓往6樓之樓梯間,接續竊取林志龍置於該處之廢電線,再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同(27)日下午3時27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28)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黃慶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387元。嗣郭文傑承同一加重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騎乘前開機車,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侵入前開樓梯間著手行竊時,當場為林志龍發覺,遂將得手之廢電線當場丟置後逃逸。嗣警獲報後,調取案關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文傑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志龍之指訴 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再侵入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行竊之事實。 ㈢ 證人張大龍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張大龍借用前開機車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黃慶文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同(27)日下午3時27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28)日下午2時33分許,至同案被告黃慶文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之前開廢電線,得款6,387元等事實。 ㈤ 前開資源回收場交易單據四張 同上。 ㈥ 案關監視錄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告經告訴人發現後逃離而留置現場之安全帽,其內襯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多次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且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