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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115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薇安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68號、115年度偵字第16869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2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1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115年度審原訴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薇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868號、115年度偵字第16869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2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1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0號提起公訴,及115年度偵字第1968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115年度審原訴第105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⒋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偽造各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各(準)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各(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對應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間,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名。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依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王韋翔(與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2人既為本案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王韋翔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等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

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詐欺或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偽造簽單上偽造之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署名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簽單,已交付被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因悉由王韋翔處分,被告朱薇安並無處分權限,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數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書,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1 徐茂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朱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宥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朱薇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冠語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朱薇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立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朱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偉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朱薇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騰祿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朱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朱薇安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68號115年度偵字第16869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2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1號115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朱薇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薇安與王韋翔為情侶,同居共財,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結婚,與王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王韋翔下述所涉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有罪):

(一)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及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推由王韋翔持其前向不詳超商店員詐得之徐茂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熊宏鈞」,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徐茂原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朱薇安接續刷卡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MSI B13U-1418TW螢幕1臺、刷卡4萬4,99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將上開財物帶離店內,嗣由王韋翔變現(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王韋翔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

(二)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創宇通訊台北光華店,推由王韋翔持其前向不詳超商店員詐得之吳宥希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盜刷,並於簽單簽署王韋翔,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吳宥希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朱薇安刷卡4萬9,340元購買IPHONE 16 PRO MAX(含服務費)手機1支,並由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將上開財物帶離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8、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聯門市,推由王韋翔持相同簽帳金融卡感應加值該卡之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收費設備獲得500元、1,000元、1,000元(交易不成功而未遂)之財產上利益,由朱薇安、王韋翔共同享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7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推由王韋翔持相同簽帳金融卡接續盜刷4,000元、4,000元欲購買遊戲點數變賣供共同享用,惟均因交易不成功而未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王韋翔如附表四編號2、4、6所載犯行)。

(三)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陳冠語之身分證,於114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推由王韋翔使用陳冠語上開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冒以陳冠語之名義,向黃聖鈞所屬之均安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預約還車時間為114年6月19日晚間9時,並在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冠語」之署名1枚,並將該車作為王韋翔與朱薇安之代步工具。嗣王韋翔於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與其他汽車發生碰撞而逃逸(無人受傷),經警循線追查該車承租人並通知陳冠語到場說明,始悉王韋翔前揭詐領陳冠語之遺失證件及與朱薇安共同冒名租車等犯行,另並經警於114年6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查獲王韋翔、朱薇安及王韋翔另於114年6月21日冒用陳冠語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帶搜索扣得陳冠語所有之駕照2張、健保卡1張,均業經陳冠語領回(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王韋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2.所載犯行)。

(四)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4年6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通手機館,推由王韋翔持其前向不詳超商店員詐得之莊立晨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並於簽單及交機確認單簽署「張志豪」,使店員誤認其有權持莊立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朱薇安接續刷卡2筆各4萬4,900元購買IPHON

E 16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並由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將上開財物帶離店內,嗣由王韋翔變現(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王韋翔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犯行)。

(五)朱薇安與王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黎明旅館,推由朱薇安出示本人證件登記、王韋翔持其前向不詳超商店員詐得之鄧偉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盜刷,並簽署「張志傑」署名1枚,使該旅館人員誤認其有權持鄧偉勛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而同意王韋翔刷卡3,360元支付住宿獲得財產上利益,供其等與不知情之男性友人共3人入住該旅館506、507號房(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退房)(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王韋翔如附表九編號4所載犯行)。

二、案經徐茂原、吳宥希、陳冠語、莊立晨、鄧偉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共通證據部分:

1、被告朱薇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王韋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暨本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徐茂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消費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關冒用明細及交易簽單影本。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游承諺於警詢時指供述、告訴人吳宥希於警詢時之供述、消費現場監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關冒用明細及交易簽單影本。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陳冠語於警詢時之指訴、租車車行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租賃契約照片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莊立晨於警詢時之指訴、消費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消費簽單翻拍照片。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狀、告訴人鄧偉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冒用明細、黎明旅館回復之消費資料及簽單影本。

二、論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共同假冒「熊宏鈞」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署名,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私文書則因已交付商家以行使,非屬於被告持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所得,因悉由同案被告王韋翔處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全數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犯罪所得,因悉由同案被告王韋翔處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全數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共同假冒「陳冠語」之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簽署名,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私文書則因已交付商家以行使,非屬於被告持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共同假冒「張志豪」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署名,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私文書則因已交付商家以行使,非屬於被告持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所得,因悉由同案被告王韋翔處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全數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共同假冒「張志傑」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署名,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私文書則因已交付商家以行使,非屬於被告持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所得,因悉由同案被告王韋翔處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全數宣告追徵其價額,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其餘與同案被告王韋翔冒用他人名義及金融卡、信用卡盜刷部分,尚在偵辦中,將另行提起公訴,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89號 被 告 朱薇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庚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朱薇安與王韋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為夫妻,與王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王韋翔前侵占入己之王騰祿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民國114年7月20日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善導寺店,盜刷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財物,並由王韋翔或朱薇安在簽單上簽署「陳志豪」,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權持王騰祿前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其等購買財物;(二)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0日8時40分許,騎乘朱薇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林森北路站,由王韋翔持王騰祿前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器加油,再由朱薇安取出信用卡,以此方式支付加油費用120元。二、案經王騰祿告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素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薇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王韋翔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騰祿、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之供述、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開消費8,000元之簽單影本、加油120元之交易明細系統畫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朱薇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朱薇安與同案被告王韋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薇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私文書則因已交付商家以行使,非屬於被告持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因悉由同案被告王韋翔處分,被告朱薇安並無處分權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同案被告王韋翔將告訴人王騰祿所有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及持以為其他次盜刷犯行部分,因查無明確被告朱薇安在場共犯之影像事證,故不在起訴範圍,特此敘明。四、追加起訴之理由: 本件被告朱薇安所涉其他同類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868、16869、16872、16871、168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間係被告朱薇安1人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為相牽連之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